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良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表示不打算追究被告,故不到庭參與調解,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有本院112年5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張瑞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良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92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8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
裁定就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期民國97
年8月21日至106年8月20日)、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106年
8月21日至110年2月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部分,已於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思警惕,於
109年8月28日晚間8時28分許,騎乘女友詹慧蘋所有未懸掛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
基隆市○○區○○○路○號81397號路燈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適當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騎乘
,適左側蔡家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
不及發生擦撞,致蔡家恩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小
腿擦傷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瑞良於肇事後,因顧慮自己有案在身,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意思,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留給蔡家恩聯絡方法
,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
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家恩及詹慧蘋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