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瑞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瑞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誤植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應予更正)、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及竊盜等罪(共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罪名、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復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暨各刑中之最長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末參以受刑人僅簽名而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3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瑞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稱「基隆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8日 109年7月5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止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1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