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瑞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震避難包壹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雨衣壹件及LED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10時至同年7月16日上午9時止之不詳時間,利用鄭恬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宅之頂樓加蓋儲藏室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鄭恬置放在室內之地震避難包1個(內有黑色後背包1個、雨衣1件、LED手電筒1個,價值不詳)。嗣鄭恬發覺承租處之後門遭開啟,且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在電風扇上之指紋鑑驗,與張瑞良檔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良(下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83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鄭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71至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紋字第109008454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3至20、25至30、35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以97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⑪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20日,下稱甲案);另⑧⑨⑩案亦經前開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20日,下稱乙案)後,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④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1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月26日,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殘餘刑期3年2月25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案、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所犯之罪,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在且儲藏室後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宅竊盜,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所得,恣意為之,是從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情狀、手段以觀,難認被告具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兩者犯罪手法、型態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業已說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工作、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地震避難包1個(內有黑色後背包1個、雨衣1件、LED手電筒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