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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

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簡志龍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依當時天候雨晴」,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見偵2558卷第131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偉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即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家惠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詐欺及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偉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郊區方向行
    駛,行經仁一路、愛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欲停等紅燈誤踩油門,撞及同向前方在機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由劉家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劉家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腕部挫
    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詎許偉哲於肇事而人車倒地後,在
    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劉家惠受傷之情形下,未施予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猶趁機駕車逃逸離去。嗣劉家惠報
    警提供其當場拍攝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偉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家惠之指述。  同上。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腕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當場拍攝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 同上。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犯行之部分,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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