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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福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記載為:「……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
    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
    1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到場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蘴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而其於警詢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之時間因為時隔太久伊都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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