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經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綜上,因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堪可採信,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院依上開函釋說明推認,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採尿時間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前間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8月1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
    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
    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
    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美惠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忘記了,已經沒有再施用云
    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