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2支、軟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4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205號房,為警盤查,目視在床頭扣得吸食器1組,續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藥鏟2支、軟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偵查卷第16、7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9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41、115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54公克,驗餘淨重0.453公克,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編號A083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21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2支、軟管1支扣案可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至聲請書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2支、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