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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繼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月」後,應補充「,經上訴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繼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不符合自首:被告出借車輛予友人即案外人廖盛興,廖盛興因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經警方查獲該車輛後進行勘查採證,在該車輛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鏟等物,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斯時警方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黃繼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繼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5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
    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1日4時
    54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繼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9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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