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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順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順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9年8月31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順進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林順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8月31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12年7月11日)後6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所宣告之緩刑期前(111年2月7日),因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109年8月31日),而在緩刑期內(111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112年7月11日),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又比對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前案係109年2月6日非法清理廢棄物,後案係109年8月31日再犯,距前案犯罪時間僅約半年,且係在前案犯罪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此可見被告並無悔意,於前案犯罪經起訴、法院調查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雖後案係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所犯,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110年7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逾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參見被告前案紀錄及卷附判決書),被告於初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後,於司法審判期間,猶多次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顯見被告並無緩改警惕之意,亦未收斂犯行,被告所為對環境破壞之大、且一而再、再而三犯同罪質之罪,顯然極度漠視法令,認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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