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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簡志龍施添寶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指定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韋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余星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韋安交易第三級毒品後,陳韋安即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龍肉羹附近之租屋處內,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計6公克販賣予余星旺,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嗣余星旺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自行分裝,於另案為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並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偵卷第62-63、69、216-2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余星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4 張(偵卷第93-94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偵卷第81-92頁)在卷可佐。另余星旺於購得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後自行分裝,嗣於另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88134號鑑定書1 份可參(偵卷第97-9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僅新臺幣300多元,賺個走路工等語(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方科處刑罰,而被告販賣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約4.23公克,未達5公克以上,則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處罰之規定,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偵審自白減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忘記向何人購得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偵卷第24頁);另其所供綽號「小楷」之人,經員警追查並未查獲,有南港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67頁),且綽號「小楷」之人實為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核與本案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無關,足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余星旺,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數量約6公克,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毒梟有所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容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種類、數量不多、對象為其友人、所獲利益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於審理時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取之價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吸食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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