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鄴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護辯護人楊大維
- 被告
- 王喬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韻帆律師
- 被告
- 李岳宸
- 指定辯護人
-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80、4813、5806、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鄴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王喬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李岳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王喬安所有之愷他命柒包(毛重共計拾肆點肆貳玖玖公克)均沒收。
未扣案歐鄴勻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王喬安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李岳宸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喬安、歐鄴勻及李岳宸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喬安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作為販毒之據點,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為000-0000號)、BQR-3851、BQQ-259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再發放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王喬安、歐鄴勻、李岳宸各持有1支,均含SIM卡1張),使用微信暱稱「湯姆謝爾比」,作為約定時間、交易地點之販賣毒品聯絡工具,親自或指揮歐鄴勻及李岳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與蕭廷叡,若由歐鄴勻及李岳宸出門兜售,王喬安則以1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給付予歐鄴勻及李岳宸。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持搜索票至歐鄴勻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後,並持拘票將歐鄴勻逮捕到案;於112年5月24日持搜索票對王喬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執行搜索,王喬安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2.4462公克),又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租屋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查扣愷他命6包(總毛重:11.9837公克)及大麻1包(毛重5.8838公克),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搜後查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5B-NBOMe)之藥丸20顆及鐵盒(含鎖頭1個及鑰匙2支)等物,並持拘票將王喬安逮捕到案;於112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拘票將李岳宸逮捕到案而查獲上情(王喬安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毒品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王喬安、歐鄴勻及李岳宸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喬安、歐鄴勻及李岳宸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蕭廷睿行動電話內與微信暱稱「湯姆謝爾比」之對話紀錄1份、111年10月1日、2日、5日、8日、12日之監視器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扣案愷他命7包(毛重共計14.4299公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喬安、歐鄴勻及李岳宸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被告歐鄴勻於訊問時稱:「我販賣毒品每次得到的報酬都是300元,剩下的款項都是王喬安取得」;被告王喬安於訊問時則稱:「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成本900元後,我和李岳宸各分300元,我們販賣毒品所獲得的利潤都是扣掉成本之後對半分,我們每次販賣的利潤都是固定600元對分」(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被告歐鄴勻、王喬安均已明確陳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如何分配利潤,就此部分被告李岳宸亦無爭執,足認被告王喬安、歐鄴勻及李岳宸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喬安、歐鄴勻及李岳宸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喬安、歐鄴勻及李岳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於著手販賣前、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喬安及李岳宸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王喬安及歐鄴勻就附表編號6至9、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喬安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李岳宸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歐鄴勻就附表編號6至9、1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喬安、歐鄴勻及李岳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歐鄴勻於11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警詢中供稱與被告王喬安、李岳宸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王喬安為其上游發放毒品供其販賣,被告李岳宸則與其一起替被告王喬安做事,有被告歐鄴勻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9頁),員警因此循線查獲被告王喬安、李岳宸,核被告歐鄴勻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與上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王喬安、歐鄴勻及李岳宸均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被告王喬安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被告歐鄴勻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經濟小康、被告李岳宸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歐鄴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協助警方追緝上游,堪認其犯後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歐鄴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於被告王喬安處扣案之愷他命7包(毛重共計14.4299公克),被告王喬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為其販賣所剩餘,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歐鄴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王喬安販賣毒品所得20,400元、被告李岳宸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歐鄴勻、王喬安、李岳宸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認被告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於被告王喬安處扣得之大麻1包(毛重5.883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5B-NBOMe)之藥丸20顆及鐵盒(含鎖頭1個及鑰匙2支),均無證據認與本件被告歐鄴勻、王喬安、李岳宸販賣毒品有關,且亦可能為被告王喬安另案持有毒品犯行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111年9月2日17時40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李岳宸聯繫後,再由李岳宸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李岳宸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1,500元予李岳宸。 2 111年9月12日3時4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李岳宸聯繫後,再由李岳宸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李岳宸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1,500元予李岳宸。 3 111年9月13日15時28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李岳宸聯繫後,再由李岳宸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李岳宸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1,500元予李岳宸。 4 111年9月15日21時16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李岳宸聯繫後,再由李岳宸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李岳宸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1,500元予李岳宸。 5 111年9月16日6時21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李岳宸聯繫後,再由李岳宸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李岳宸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1,500元予李岳宸。 6 111年10月01日2時21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8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歐鄴勻聯繫後,再由歐鄴勻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歐鄴勻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1,800元予歐鄴勻。 7 111年10月02日3時22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8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歐鄴勻聯繫後,再由歐鄴勻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歐鄴勻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1,800元予歐鄴勻。 8 111年10月05日1時19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8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歐鄴勻聯繫後,再由歐鄴勻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歐鄴勻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1,800元予歐鄴勻。 9 111年10月08日14時16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 3,5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歐鄴勻聯繫後,再由歐鄴勻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歐鄴勻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3,500元予歐鄴勻。 10 111年10月12日3時38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 3,5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王喬安聯繫後,再由王喬安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王喬安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3,500元予王喬安。 11 111年10月12日18時19分 基隆市○○區○○○000號前 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 3,500元 蕭廷叡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歐鄴勻聯繫後,再由歐鄴勻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歐鄴勻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愷他命,蕭廷叡再以現金3,500元予歐鄴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