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子曜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方冠智
- 選任辯護人
-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黃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第497號、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子曜、方冠智、黃嗣富均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徐子曜、方冠智、黃嗣富於民國112年3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互核其等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清單及待證事實所列共犯(共犯即被告吳定庭除外)、被害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可參,復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徐子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方冠智、黃嗣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其等短時間內多次涉犯上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3月2日起對其等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徐子曜、方冠智、黃嗣富所涉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2年5月23日宣判,然經訊問被告3人,其等雖仍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徐子曜、方冠智在本案之前有與本案同性質之犯行,尚在審理中,被告徐子曜、方冠智即再犯本案,而被告黃嗣富則係在前犯詐欺案件緩刑中,再犯本案,分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2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