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通知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蘴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所定之拘役120日,於000年0月0日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參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
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於112年11月10日16時5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蘴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
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