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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並考量被告被告於偵詢時始坦承其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
    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許至警局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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