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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陸怡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顯然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而被告前未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距被告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已逾3年,非短期間即再次違反法律,是認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仍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年逾五旬,必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與人相處應和平理性,然本次陪母就醫期間,竟未能克制情緒,失控對醫事人員施以不當言詞與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值非難;復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韻怡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務農、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9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及106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裁
    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1月確定,並以108年度
    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於民國10
    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陪伴其母親楊廖雪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13樓血液透析室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因不滿
    正在為病人張登翔執行護理工作之護理師王韻怡及伊工作車
    擋到其母親慣常上床側之通道,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妨
    害醫療之犯意,先推王韻怡使用之護理工作車撞及王韻怡左
    側腰部,使王韻怡因而受有左側腰部肌肉挫傷之傷害;又以
    「你很奧料」、「你神經病,你工作就可以擋到我媽的路嗎
    ,你是甚麼東西啊」、「我有時間,我等你」等言語辱罵、
    恫嚇王韻怡,足生損害於王韻怡之名譽;而以上開強暴、侮
    辱及脅迫之方式,妨害王韻怡進行醫療行為。
二、案經王韻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王韻怡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登翔之證述。 被告對正在為醫療行為之告訴人辱罵及為強暴、脅迫之事實。 ㈢ 證人沈君玲之證述。 被告對正在為醫療行為之告訴人辱罵及為強暴、脅迫之事實。 ㈣ 證人鄭家宜之證述。 被告對正在為醫療行為之告訴人辱罵及為強暴、脅迫之事實。 ㈤ 證人陳棠芝之證述。 被告對正在為醫療行為之告訴人辱罵及為強暴、脅迫之事實。 ㈥ 證人楊廖雪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㈦ 告訴人王韻怡之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事件受傷。 ㈧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有碰到告訴人工作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聲言「我有時間,我等你」
    等言,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刑法
    第305條須行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具體
    危害通知對造,方得以該條罪責相加。經核被告上開言語與
    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具體危害之通知並不相符
    ,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然因此行為,屬妨害醫療強暴、脅迫行為一部分,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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