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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姜晴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0.0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沒收銷燬;扣案黑色盒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尚微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0.01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黑色盒子1個,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盛裝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黃麟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
    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來源取得內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之
    吸管1支(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後,藏放
    在其另向不知情友人闕偉庭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而予以持有。嗣於112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對面基隆市警察局公有拖吊車輛保管場,
    因闕偉庭報案上開車輛遭侵占,為警先於路邊尋獲該車輛,
    隨即會同闕偉庭執行搜索該車輛,查扣上開內含海洛因成分
    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
    )、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黑色盒子1個,並循線於112年6月30
    日,通知黃麟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闕偉庭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
    15日,交付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經證人闕偉庭於警詢時證
    稱明確,復有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黑色盒子1個
    可資佐證,又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吸管,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
    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內含海洛因白色
    粉末之吸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黑色盒子,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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