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淑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淑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多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李玉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
被告 潘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即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基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
件,經基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基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CACO基隆店前,見李玉蘭於該處購
物,趁隙竊取李玉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潘淑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玉蘭於警詢時指證
歷歷,並有路上及店前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現
金2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