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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黃啓輝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林建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德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勸善堂」訪友時,
    見其中供奉佛像掛有金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金牌2面得手後逃逸
    ,並以8800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堂」之成
    年男子抵償舊欠。嗣經「勸善堂」廟公黃啓輝發現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啓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德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啓輝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抵償
    前開金牌之金額8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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