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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5、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奕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邱姿穎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光碟」。

㈡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及轉介他人金融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他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陳奕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奕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奕安中信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陳奕安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8日
    14時38分前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徐林初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莊秉森(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將所詐得之款項
    轉入本案陳奕安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開公司做生意為由,指示邱姿穎
    (所涉詐欺等部分續行偵辦中)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邱姿穎中信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7月
    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內,取得本
    案邱姿穎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旋將本案邱姿穎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邱姿穎中
    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刋登
    貼文,誘使陳威成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走入富有」,以假
    投資網站及投資教學操作股票方式,對陳威成施用詐術,使
    陳威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黃克倫(業經提起公訴)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於附表所
    示之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入本案邱姿穎
    中信帳戶內,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經徐林初妙、陳威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林初妙訴由基隆市第三分局、陳威成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⑴有提供本案陳奕安中信帳戶;⑵取得同案被告邱姿穎本案邱姿穎中信帳戶後,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邱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奕安指示同案被告邱姿穎申辦本案邱姿穎中信帳戶,並交付予被告陳奕安使用之事實。 3 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與另案被告邱姿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奕安要求另案被告邱姿穎傳送「客戶資料」表填寫個人資料,並持續回傳簡訊認證碼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林初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林初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時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5 本案陳奕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莊秉森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陳奕安中信帳戶係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及告訴人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並經層轉匯入本案陳奕安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威成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時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7 本案邱姿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黃克倫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邱姿穎中信帳戶係同案被告邱姿穎所申設,及告訴人匯遭騙而將款項匯入黃克倫中信帳戶並經層轉匯入本案邱姿穎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論處。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徐林初妙、陳威成等2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徐林初妙 111年4月28日14時38分 58萬元 莊秉森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15時14分許 166萬1,668元 本案陳奕安中信帳戶 2 陳威成 111年8月31日12時46分 2萬4,000元 黃克倫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31日12時58分 2萬4,500元 本案邱姿穎中信帳戶   111年9月1日 14時35分 3萬元  111年9月1日 ①14時36分 ②14時38分 ③14時47分  ①12萬9,999元 ②9萬9,999元 ③2萬9,999元    111年9月1日 14時46分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