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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桂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奕安知悉該成員所屬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該成員是否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奕安擔任收簿手,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請其友人A02線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請開立MyWay數位存款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依該系統預設同時開啓一個美金外幣帳戶,A02成功開設後,即將數位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陳奕安(A02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奕安乃利用甲帳戶,以證券交易使用之需,線上向中信銀申請開立第二個MyWay數位存款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同樣的依該系統預設同時開啓一個美金外幣帳戶,之後即將甲、乙及同步開啓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均為美金帳戶,下稱丙、丁帳戶)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A03佯稱:可投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50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向友人A02取得甲帳戶,並據以申設乙帳戶,旋將甲、乙、丙及丁帳戶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A03,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A03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莊兆鋒名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50元至乙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111偵8927卷一第31-33、33-55、281-287頁、113偵緝426卷第53-56頁、本院113金訴508號卷第45-48、97-111頁、本院115金訴更一1卷第160-169頁),並據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偵2765卷第241-244 、359-362 頁、113 偵緝426 卷第91-92 頁、本院113金訴508號卷第99-102頁)、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指述明確(112偵2765卷第11-14頁),且有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765卷第89-111頁)、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765卷第113-117頁)、中信銀存摺封面影本(112偵2765卷第121頁)、A02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765卷第129-161頁)、中信銀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786號函暨綁定約定轉帳、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12偵2765卷第233-237頁)、中信銀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467號函暨開戶時間、開戶相關文件、啟用網路銀行、網路銀行OTP申請文件、交易明細(112偵2765卷第383-407頁)、中信銀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本院113金訴第508號卷第63-67頁)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依中信銀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467號函所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見乙帳戶係MyWay數位帳戶,開戶人係A02、開戶日期111/05/31,開戶目的是一般存款,又本院函請中信銀提供「000000000000」(甲帳戶)、「000000000000」(乙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本院113年訴字第508號卷第61頁),經中信銀以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覆以: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帳戶,開戶人係A02、開戶日期111/05/31,同日並有丙、丁二個美金外幣帳戶,開戶目的是一般存款/證券交易,參以中信銀於111年間之MyWay數位帳戶開戶條件(見該銀行官網及網路公開資料),可知原則上一個人只能有一個MyWay數位帳戶,預設申請一個臺幣數位帳戶,即同時啓用一個外幣帳戶,如若有資金用途分流之必要,例如證券投資,則可結合證券交割系統,再申請一個數位證券帳戶,外掛一個外幣帳戶,據此,比對中信銀前後函覆文內容,可確認甲乙帳戶均為數位帳戶,且甲帳戶是一般存款用,乙帳戶係證券交易使用,而丙、丁二個美金外幣帳戶,係申設甲乙帳戶時同時啓用之外幣帳戶。從而,依據被告之供述及A02之證言,認定甲帳戶是證人A02所申設,乙帳戶是被告所申設,申設過程認定如事實欄所示。檢察官認甲帳戶是實體帳戶及證人A02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等情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㈢依據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審理時供稱:有二個朋友叫其收取帳戶,但他們二人是否同一詐欺集團,其並不清楚,也不清楚他們彼此間是否認識,雖然是二個人叫我收取帳戶,但我只交給其中一人,本案是一次交付甲、乙、丙及丁帳戶等情(本院113年度訴字508號卷第110頁、115年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62-163頁),再依前認定,證人A02確將甲帳戶及外掛之外幣帳戶交予被告,再由被告申設乙帳戶並外掛一個外幣帳戶,被告交出甲、乙、丙、丁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認定被告應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受帳戶者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及該收受者之年籍下,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僅審判自白,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依中間時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後,再將該帳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之完成詐欺犯行,據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上揭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簿手角色,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被告知悉並參與,自屬正犯行為,故就被告犯罪之罪數,自應以前揭所述,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之。查被告所提供甲帳戶之行為,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案外人陳威成,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前案),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然本院認定被告擔任收簿手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故依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次數,應依被害人數不同而分別論計,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被告所犯前、後案係數罪關係,前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本院依法自得本案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貪於速利,擔任收簿手角色,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另因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未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汽車業務,經濟狀況勉持等,另衡以其犯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並未供陳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A03匯款10萬元後,將此部分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共計30萬50元轉至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就該30萬50元贓款,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於層轉後,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