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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立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持鐵撬毀損該屋之鐵門」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范峻榮及2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簡佳玲居住之租屋處後,由范峻榮持鐵橇撬開本案房屋之鐵門後侵入該屋,范峻榮所攜帶之鐵橇為質地堅硬之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論罪,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惟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本院卷第113頁),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范峻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本案已認定為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母與告訴人之丈夫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本案房屋內,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抵債,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音響工程工作、現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有鴉片類藥物濫用、步態不穩、肌陣攣,因步態問題長程路程需輪椅代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122頁、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2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范峻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及聚寶盆1個,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上開遭竊取之物係范峻榮自行搬運載走的,因為范峻榮說要把物品拿去變賣再給伊錢,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0、303-305頁;本院卷第123頁),堪認本案遭竊之物非由被告實力支配佔用,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就上開遭竊物品之處分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與共犯范峻榮等人,持以破壞本案告訴人租屋處鐵門所用之鐵橇,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參以被告供陳:鐵橇是范峻榮準備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
  被   告 陳立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明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前某時,與范峻
    榮(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一同駕
    駛范峻榮先前向友人吳華龍(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回收),
    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欲向該屋屋主賴廷輝(綽號「
    刺青輝」)索討債務。詎陳立明等人抵達該屋後,發現該屋
    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持鐵橇毀損該屋之鐵門,並自該屋竊取撲滿1
    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
    及聚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許返回上開住
    處,發覺該屋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峻榮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賴廷輝之上開住處,持鐵橇破壞鐵門,在該屋內搬走木頭、石頭、藝品等物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該屋鐵門遭破壞,且上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范峻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車輛係同案被告范峻榮向同案被告吳華龍借用,復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及被告之友人2名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等人自該屋搬運出玉器4個及觀賞用聚寶盆1個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華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自110年12月即交予同案被告范峻榮使用,而後即由同案被告范峻榮報廢,該車輛未再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登記為同案被告吳華龍所有之事實。 6 (1)案發現場照片1份 (2)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峻榮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並以利器破壞該屋鐵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峻榮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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