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滑鼠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長青休閒活動中心,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爬窗進入,竊取辦公桌上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離去。嗣因前述電腦管領使用人乙○○發現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卷第13-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2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3-4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另被告於本案時、地所竊之物品,除筆記型電腦1台外,尚有滑鼠1個、充電線1條,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13頁),起訴意旨漏載此部分遭竊物,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之其中一案係涉犯竊盜罪,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之前所犯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參同上偵卷第51頁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充電線1條,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