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電子遊戲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檢出海洛因成分)後而持有之。嗣因民眾前於112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區公所停車場內拾獲上開等物後交付警方,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進而予以施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84號、110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保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汐止區公所附近監視器截圖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及殘渣袋是我於000年0月間吸食後剩下來的,我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是為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本案毒品而於112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之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截圖1份等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25至31、41至61頁),且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2個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67頁),從而,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海洛因都是在電子遊藝場跟綽號「阿國」之人購買,並沒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所規定其他種類毒品,也無從事製造、運輸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3頁);另於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2年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1個禮拜至少2次左右;本案毒品及殘渣袋都是於000年0月間,向阿國買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72頁)。可見關於本案毒品之來源,被告所述前後一致。且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有無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毒品乙節,訊問被告;被告嗣於審判中陳稱有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毒品,即難認被告係為規避刑責,而嗣後於審判中改稱曾施用上開毒品。
㈢海洛因本具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行為人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各有不同,其連日施用毒品者,所在多有。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足認被告實為具有毒癮而慣性施用者。復審酌扣案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僅0.0849公克,扣案殘渣袋2只毛重僅為0.435公克,袋內僅有海洛因殘渣,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77頁),衡諸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審判中所稱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海洛因係其於000年0月間施用後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12月18日之後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64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為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海洛因之行為,既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則該施用行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亦及於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諭知沒收銷燬之理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如有法定事由,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有經撤銷,另經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之可能。從而,本案毒品及殘渣袋雖均含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惟本案既不能排除事後尚有將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作為證據而進行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認不宜於本案程序就本案毒品及殘渣袋諭知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處分期間屆滿時,有無經撤銷之情形,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