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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唯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唯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唯鑫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游唯鑫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於緩刑宣告期間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0月、1年8月共2罪、1年6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確定;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79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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