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游唯鑫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唯鑫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內資料,並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定執行刑所為之裁量,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方符合法律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充分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另為有利之裁定,讓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詐欺等共計6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及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並考量附表各罪前定應執行刑及其餘之罪之刑期總和為7年,已達減輕有期徒刑2年2月之效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予以適當酌減,顯已衡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情狀,再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是原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或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重新裁定,尚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8日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3、626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3、3782、5166、6288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3、3782、5166、6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7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 確定日期 107年4月2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03號 ⒈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958號 ⒉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 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 106年11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3、3782、5166、6288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3、3782、5166、628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08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958號 ⒉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