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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雅君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曾雅君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竊取物品未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量處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手段相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護妍天使隱形痘痘貼1個、密緹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2盒,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雅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護妍天使隱形痘痘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雅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密緹彩色月拋隱形眼鏡貳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第213號
  被   告 曾雅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札
    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謝佳伶管領「護妍天使隱形痘
    痘貼」1個,價值新臺幣2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乘坐不
    知情高仕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案經謝佳伶發現後,委託吳宜臻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知上情。
  ㈡112年6月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寶雅生活館
    」內,徒手竊取店長楊璧綺管領「密緹彩色月拋隱形眼鏡」
    、「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共計4盒(價值新臺幣858元),
    將包裝拆開後取出隱形眼鏡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
    後未結帳離開。嗣經楊璧綺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佳伶、楊璧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雅君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吳宜臻、告訴人楊璧綺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㈠、㈡遭竊盜之事實。 三 證人高仕函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㈠遭竊盜之事實。 四 112偵7472號卷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112偵10226號卷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犯罪事實欄㈠、㈡遭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護妍天使隱形痘痘貼」1個、「密
    緹彩色月拋隱形眼鏡」、「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共計4
    盒,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1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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