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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洪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05公克),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洪清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
    ,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4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9時許,
    在基隆市區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8時35分許,因另案為
    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處所執行搜索後,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5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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