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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陸怡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22時45分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1月25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邱建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警於112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清洗封緘等情,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0年在桃園市桃園區路邊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2年8月10日入監,並於同年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明顯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1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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