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王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王安政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王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應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按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林資源,固非可取,惟其事後被告試圖種植樹木,尚未致具體水土流失,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擅自墾殖保安林土地,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且配合復育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已退休,靠勞保退休金生活,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積極配合復育林地,顯有悔悟之意,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目前土地維持現況即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吳王安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王安政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1062號保安
林;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26038、Y0000000,下稱本案保
安林)係經政府公告劃定之國有保安林地,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以下仍簡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非其所有
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某日起至0
00年0月00日間,在其新北市○○區○○○00號之5鐵皮屋前左側
屬於本案保安林之林地上,開挖整地,闢建菜園,占用國有
保安林地約143平方公尺(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10
月6日瑞土測字第7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第317(2)土地
);又開闢道路供己使用,占用國有保安林地達102平方公
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第317(1)土地)。嗣於11
1年8月10日經羅東林管處人員賴錦樑、張維麟發現後,由羅
東林管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到場會勘,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王安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占用國有保安林地,闢建道路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維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擅自占用本案保安林地闢建菜園及道路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錦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擅自占用本案保安林地闢建菜園及道路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 4 1、本案保安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紙 2、保安林明細表1份 本案保安林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5 羅東林管處110年1月22日羅政字第1101100145號函文1紙 被告於110年1月前即向羅東林管處申請本案保安林地坐落土地供其袋地通行,但未經通過,足證被告知悉其無權占用本案保安林地之事實。 6 1、羅東林管處111年9月20日羅政字第111131117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 2、羅東林管處111年8月10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11年、8月24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11年10月17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 3、羅東林管處提供之111年6月18日、8月5日現場照片 4、本署112年10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履勘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上揭擅自占用本案保安林地闢建菜園及道路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 被告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地號面積分別僅388、209平方公尺之事實。 8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擅自墾殖,闢建菜園及道路,分別占用本案保安林地達143、102平方公尺之事實。 9 本案保安林106年、109年、111年航照圖各1紙 證明被告上揭擅自占用本案保安林地闢建菜園及道路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
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
,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等目的,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
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
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及刑法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
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已內含竊佔
罪之本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吿吳王安政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公有保安林地內
擅自墾殖之罪嫌。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在本案保安林為種菜
、開路等犯行,請以包括一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王安政在其上址鐵皮屋後方屬於
本案保安林之林地上(即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第317(3
)土地),開挖整地,占用國有保安林地約258平方公尺,
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保
安林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之擅自墾殖
或占用罪,乃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是仍應以具有不法利
益之意圖為要件。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屋後保安林太靠近
房子,為了防蛇,有去鋤草,並未占用作為個人使用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移除屋後保安林植被為論據。然查,上開範圍之保安林
,經本署履勘現場發現,該區未有高大樹木,係由矮草、芭
蕉、高矮不一之綠色植物所組成,未見明顯種植特定農作物
等情,此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
案巡山員賴錦樑到庭證述:111年6月18日,伊至本案保安林
巡視,屋子後方雖沒上去看,但看得出屋後保安林有被移除
一些小徑雜木,於111年8月10日,伊有去看一下,小徑雜木
遭移除,但土地未有特別使用之情形等語在卷,復經質之告
訴代理人張維麟自承被告並未種植農作物,對該區林地未為
特定目的之占用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為防
蛇而予鋤草,並無占用乙節,尚非無據。是以,本件被告既
非出於開墾或占用之目的,難認其主觀上有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並無任何開挖墾殖、改變地形之行為
,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墾殖占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