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第1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彥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7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7
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簡上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7日2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朋友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6月18日0時2
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9日20時許,在上址,各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7月20日17時32分許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彥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紙 3.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