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簡上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胡彥煌仍不思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晚上,在其三重市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月4日19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胡彥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13年1月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12月31日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不到1年時間即再犯本案,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特定犯罪之刑罰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意,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境貧寒,車禍導致右下肢永久性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