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即成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本案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愷他命予警扣案,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0-14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
被 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
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
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1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菸捲內,再點火
引燃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裁處)後,仍於114年4
月1日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附
近購物。嗣於當日1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
時,為警上前盤查,查扣其持有愷他命1包(毛重2.65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57公克)、殘渣
菸彈2顆等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552ng/mL、1360ng/mL
(尿檢結果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
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嘉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552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360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54)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