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6號
- 原告
- 陳建平
- 被告
- 許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炳欽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於114年4月7日屆滿)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114年4月10日屆滿),故該案於114年4月10日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刑事訴訟之判決並未上訴,原告於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且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於114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民事準備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