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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周霙蘭

原告
陳建平
被告
許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炳欽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於114年4月7日屆滿)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114年4月10日屆滿),故該案於114年4月10日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刑事訴訟之判決並未上訴,原告於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且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於114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民事準備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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