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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前者規定,加重其刑。

三、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郭濬暘(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
    ,而姜○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姜林
    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姜林宏
    並為郭濬暘、江益漢之共同朋友。緣姜林宏、郭濬暘為解開
    誤會,而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熱炒店餐敘,並有姜○漢、姜○漢之友人鄭○鑫(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等人受邀在場。嗣談判過
    程中,郭濬暘、姜林宏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上址馬路邊發
    生肢體衝突,詎甲○○見聞姜○漢自餐桌離開並前往郭濬暘、
    姜林宏所在之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姜○漢扭打,
    致姜○漢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姜○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鄭○鑫於警詢時、證人姜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
    場之江柏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歷歷,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光碟1片暨截圖1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
    字第1130019846號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56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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