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佩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佩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
二、被告余佩璿於偵查中坦認因就疊放餐具之方式與告訴人黃寶儀之意見不同,想表達生氣之意,而持水果刀比向告訴人等節(見偵卷第40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確可見被告持水果刀,面向告訴人比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可佐。而被告如僅係欲促使告訴人注意,被告當可單純以手勢動作、或持其他不具威脅性之物品引起告訴人注意,惟被告竟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面向告訴人比劃,被告顯意在藉由持刀之動作,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佩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持刀比劃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偵查中曾坦認持水果刀比向告訴人,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余佩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璿與黃寶儀係同事,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正濱國小廚房工作時,余佩璿不滿
黃寶儀指責其疊餐具放進櫥櫃之數量不對,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廚房內之水果刀1把(長約29公分)作勢要刺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寶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余佩璿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辯稱:黃寶儀洗好的,我要拿去疊好放櫥櫃內,我放到一半時他跑過來說我放的數量不對,我疊五個一落,他認為要疊六個一落,我不懂手語,想表達很生氣,我走到旁邊看到架上有水果刀,順手就拿起來對他比一下等語。 二 告訴人黃寶儀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件、監視器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
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
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
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
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
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
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
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謂非恐嚇(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佩璿於案發時
右手持一把水果刀,以左手撥告訴人黃寶儀右手,讓告訴人
看向被告,再持水果刀作勢要刺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比自
己胸口,並沙啞說「捅我」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縱告訴
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然被告持水果刀作勢刺人之
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