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福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號、第6033號),因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16日11時15分(正犯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謝易澄帳戶進行洗錢之時間),當日即112年6月16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生效日,其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謝易澄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謝易澄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智識能力正常,從事樂團工作,有對外欠債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114年度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謝易澄
        蔣 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澄、蔣聖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蔣聖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謝易澄告以:「得以交付帳戶資料以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等語,並媒介謝易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元易」
    、「陳乃碩」認識,謝易澄隨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物,當面交付予「羅元易」、「陳乃
    碩」,嗣「羅元易」、「陳乃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層轉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易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謝易澄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被告蔣聖,且知悉本案帳戶要拿來做投資虛擬貨幣之用,然其不熟悉虛擬貨幣,但為取得被告蔣聖之還款即貿然交出,並依被告蔣聖指示提高匯款額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謝易澄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均寫在貼在存摺上之便條紙云云,後於偵訊時改稱係交付予被告蔣聖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蔣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聖曾向被告謝易澄透露可以提供帳戶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賺錢一事,並與被告謝易澄一同與「羅元易」、「陳乃碩」見面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蕙琳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存入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謝易澄提供與被告蔣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謝易澄透過被告蔣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並依被告蔣聖指示提高轉帳額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蔣聖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佐證被告謝易澄明知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交與被告蔣聖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5 ⑴案外人林沛琪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淑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本案國泰帳戶A、B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蕙琳遭詐騙,存入之款項後經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餘額為47元,而屬「空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謝易澄於交付帳戶前,已確保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出之事實。 ⑷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起,由數不詳帳戶轉入達50萬元後,旋遭提領一空,與一般洗錢樣態相似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縱以本件被告謝易澄於偵詢時
    供承,其因係為幫助朋友,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蔣聖使
    用,其目的仍係為取得還款,且被告蔣聖媒介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用以賺取匯差,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謝易澄提供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均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謝易澄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被告蔣聖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媒介他人提供,則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謝易澄、蔣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謝易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蔣聖以一媒介被告謝易澄提供帳戶與「羅元
    易」、「陳乃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國泰帳戶A 1 陳蕙琳 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47分許 112年6月16日10時44分許 112年6月16日 11時02分許 112年6月16日 1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11萬元 25萬元 11萬元    林沛琪 000-00000000000 高淑英 000-00000000000000 張俊逸 000-00000000000000 謝易澄 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