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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祺禾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被告
黃章達
被告
黃冠崴
被告
蔣易霖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3771號、第3772號、第3773號、第4276號),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三、論罪科刑欄、㈡:「是核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核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第227-1條第1項「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定有明文規定;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三、論罪科刑欄、㈡:「是核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核被告黃章達、張祺禾、黃冠崴、蔣易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上開原判決之貳、實體部分及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已綦詳載明,並有該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揭所載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且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姬廣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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