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易澄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號、第60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主文
謝易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謝易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蔣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陳蕙琳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
㈤被告謝易澄提供與被告蔣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㈥案外人林沛琪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淑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提出新台幣3萬元賠償告訴人陳蕙琳之損害(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中,僅有此3萬元和被告帳戶有關,其餘款項與被告之犯行無涉,非被告應負責者),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114年度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謝易澄
蔣 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澄、蔣聖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蔣聖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謝易澄告以:「得以交付帳戶資料以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等語,並媒介謝易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元易」
、「陳乃碩」認識,謝易澄隨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物,當面交付予「羅元易」、「陳乃
碩」,嗣「羅元易」、「陳乃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層轉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易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謝易澄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被告蔣聖,且知悉本案帳戶要拿來做投資虛擬貨幣之用,然其不熟悉虛擬貨幣,但為取得被告蔣聖之還款即貿然交出,並依被告蔣聖指示提高匯款額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謝易澄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均寫在貼在存摺上之便條紙云云,後於偵訊時改稱係交付予被告蔣聖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蔣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聖曾向被告謝易澄透露可以提供帳戶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賺錢一事,並與被告謝易澄一同與「羅元易」、「陳乃碩」見面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蕙琳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存入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謝易澄提供與被告蔣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謝易澄透過被告蔣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並依被告蔣聖指示提高轉帳額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蔣聖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佐證被告謝易澄明知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交與被告蔣聖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5 ⑴案外人林沛琪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淑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本案國泰帳戶A、B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蕙琳遭詐騙,存入之款項後經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餘額為47元,而屬「空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謝易澄於交付帳戶前,已確保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出之事實。 ⑷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起,由數不詳帳戶轉入達50萬元後,旋遭提領一空,與一般洗錢樣態相似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縱以本件被告謝易澄於偵詢時
供承,其因係為幫助朋友,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蔣聖使
用,其目的仍係為取得還款,且被告蔣聖媒介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用以賺取匯差,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謝易澄提供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均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謝易澄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被告蔣聖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媒介他人提供,則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謝易澄、蔣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謝易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蔣聖以一媒介被告謝易澄提供帳戶與「羅元
易」、「陳乃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國泰帳戶A 1 陳蕙琳 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47分許 112年6月16日10時44分許 112年6月16日 11時02分許 112年6月16日 1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11萬元 25萬元 11萬元 林沛琪 000-00000000000 高淑英 000-00000000000000 張俊逸 000-00000000000000 謝易澄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