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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201號、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吸管1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第1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869號、第144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5)日3時20分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二)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1)日12時48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第1201號)
(三)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1)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前,另案為
    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7日、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棭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0000000U0138號)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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