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二)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
14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4日
,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