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中誠
- 指定辯護人
-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中誠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槍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余中誠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同年3月26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哆啦A夢寶藏百貨鋪」之店家,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1,123元購買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購入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知或容任)、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模擬槍1枝,收貨後而持有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余中誠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德林傑手槍」,於113年5月9日持搜索票至余中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槍枝。
二、余中誠雖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證明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槍枝,係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得,竟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另於113年9月23日,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向同一個賣家「哆啦A夢寶藏百貨鋪」,以1,070元、1,017元同時購買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購入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知或容任)、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模擬槍1支(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收貨後而持有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余中誠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德林傑手槍」,於113年11月1日9時5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余中誠住處執行搜索,在路邊余中誠使用之貨車上查獲尚未拆封包裹,包裹內有附表編號㈢、㈣之槍枝,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中誠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訴195卷第290頁、第334頁、第341頁;本院114訴171卷第31至32頁、第36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人員鄭昆哲、證人即鑑識人員王亭鈞及林奕亨、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暐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13訴195卷第177至205頁、第243至250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790卷第33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9753卷第55至59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3偵4790卷第47至51頁;113偵9753卷第21至34頁)、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槍枝之紀錄及被告與賣家對話之手機擷圖照片(見113偵4790卷第19至21頁;113偵9753卷第35至39頁;本院113訴195卷第65至11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枝【下稱本案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基隆市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鑑定文件」欄所示之鑑定書、函文及檢視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涉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惟此迭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辯稱:扣案本案槍枝是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的,不知道所購買的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購買之槍枝價格十分低廉,顯不合於一般黑市所流通販賣之價格,被告沒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扣案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槍枝各1枝,均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暢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31號鑑定書(見113偵4790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39251號鑑定書(見113偵9753卷第15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應可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槍枝來源,係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哆啦A夢寶藏百貨鋪」,以1,050元、1,070元的價格(不含運費)購入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槍枝之紀錄及被告與賣家對話之手機擷圖照片(見113偵4970卷第19至21頁;113偵9753卷第35至39頁;本院113訴195卷第65至115頁)、警方聲請搜索票所調取之露天拍賣查詢會員帳號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113訴195卷第第123至137頁)在卷可考,應認屬實,上開槍枝既購自不特定人可查閱之公開購物平台,則任何人得以輕易購得,價格又顯低於一般具殺力槍枝行情,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已非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道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入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依卷存證據,要非無稽。
⒊衡以,我國並非准許合法買賣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嚴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雖鋌而走險時有耳聞,卻鮮少膽敢公然為之者,是民眾倘在公開的商店購買槍枝,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具殺傷力之槍枝。查本件被告係透過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即「哆啦A夢寶藏百貨鋪」所刊登之販售商品網頁,進而向賣家購得槍枝,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備辨識槍枝來源及具有殺傷力與否之專業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未能認識到在網路店家,購入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尚未悖離社會生活經驗。此外,卷內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購入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知或容任,尚難僅因嗣後鑑定結果,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主觀上是係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⒋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客體為槍枝,持有槍枝罪之立法目的在遏止槍枝流通及氾濫,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模擬槍均為法律所禁止,故兩者在本質上屬於法益等價之客體,僅是立法者依其危害性之差異而設有輕重不同之處罰。被告主觀上認知持有之槍枝為刑責較輕之模擬槍,惟實際上持有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槍枝係刑責較重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依前開法理,應從其所知而以非法持有模擬槍論斷。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模擬槍」之查禁源於94年1月26日公告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斯時所稱「模擬槍」是指「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至於進行查禁之「模擬槍」是指「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而查禁之法律效果乃是採取「行政罰」,而後鑒於「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1項維持原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於109年6月10日公告修正將查禁之「模擬槍」限於「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至於查禁之法律效果仍為「行政罰」,僅係較原先處罰有修法提高部分罰鍰額度,而後因仍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自此始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以刑事處罰予以查禁、列管,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則對於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歷來雖然法律均有列管、查禁,於113年1月5日起始對於上開模擬槍有關之非法行為賦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槍枝部分,所涉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惟應從其所知而以非法持有模擬槍論斷,業如前述,檢察官論告法條容有所誤,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本院113訴195卷第334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槍枝,俱係行為之繼續,各次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網購而持有之本案槍枝均為管制之違禁物,雖主觀上認持有之槍枝不具殺傷力,然模擬槍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仍應非難,考量被告自述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持有之時間長短,本案槍枝之種類、數量、危險性高低,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113訴195卷第291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見本院113訴195卷第3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文件 備註 ㈠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31號鑑定書(113偵4790卷第119頁) 113年5月9日 搜索查獲 ㈡ 模擬槍1枝 有類似槍機之構造,槍管外徑大於8mm,槍身、槍管、滑套均為金屬材質,認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基警保字第1130073133號函文及基隆市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113訴195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5月9日 搜索查獲 ㈢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暢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39251號鑑定書(113偵9753卷第157頁) 113年11月1日 搜索查獲 ㈣ 模擬槍1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 外型為手槍,「槍身」、「滑套」、「槍管」、「槍機」及「擊錘」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雖不具打擊底火功能,惟仍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5號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113偵9753卷115至117頁) 113年11月1日 搜索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