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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周霙蘭施添寶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家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家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認罪陳述,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8-129、133頁);審判長併予闡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諭知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若就罪名併予上訴,有可能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等旨,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8-1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但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較輕刑度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9-13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本件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之部分,而原判決業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依上開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判斷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之有無時,自不能割裂改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爰不再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判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知所悔悟」(原判決第7頁)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並配合傳送交易驗證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詐欺行為人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開庭並未到庭,然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本院金簡上卷第13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639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復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所載內容,並補充理由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這個東西不是我做的,當出示因為辦貸款所以我的個資
    都給詐騙集團所以才被盜用,跟前案一樣,我當時給電話號
    碼跟帳戶都給別人等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郭靖因購物遭詐騙匯款乙節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靖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
    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應
    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
    ,姓名:徐家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郭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
    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詢資料等【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
    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438號卷,第53至8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2號函及附件:申
    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證件留存資料、
    申請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
    】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郭靖上開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執上詞置辯云云。然查,卷附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
    132號函及附件:申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
    )、證件留存資料、申請書等情節內容以觀【見偵卷第43頁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堪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再互核與被告
    於113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申設0000000000
    門號)是我申辦的,(問:何時申辦?用途?)很多年了,
    是為了自己使用,目前沒有在使用,(問:上開門號可有交
    給別人?交付原因?)沒有,(問:為何停用?)因為住處
    收訊不好,才換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與其
    於11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收受驗證碼?)有收到,這
    個時間我在上班,沒有回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4頁】,亦有上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
    :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
    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
    詢資料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
    應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
    號,姓名:徐家富)等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遭購物詐
    騙時,本案門號之使用者仍為被告監控限管支配使用中無訛
    ;再者,本件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實行詐
    欺犯行之行為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他人申辦並正常使用中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讓自己落得徒勞無功的下場,並增加自己
    為警查獲之風險,遑論有一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門號,
    並持以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對應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虛擬帳戶,還能於虛假交易中正常使用驗證碼往來,完全無
    懼被發現後,立即將帳戶停用或報警,實屬殊難想像,爰綜
    合勾稽比對上開各情節以觀,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明
    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實無憑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
    46號卷第111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本
    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設蝦皮帳戶,致告訴人郭靖因而陷於
    錯誤,下單購買商品,並履約付款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消訂單,使款項得以遭退回,並旋遭某詐欺集團員提領一
    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行動門
    號之犯行,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提供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並配合傳送交易驗證碼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基隆監獄執行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
    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
    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
    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
    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
    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
    ,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
    事,倘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並
    未扣案,且酌本案門號業經檢警等偵查訴追機關進行偵查作
    為,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此部分係欠缺刑法上處
    分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徐家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購物平台)申設帳號「11e0n9vmrk」號帳戶(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蝦皮帳戶,下
    單購買商品後,即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郭靖,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取消上開訂單,
    致使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靖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有收到申設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②辯稱:我有收到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但沒有回覆云云。 2 告訴人郭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113年2月21日函文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設本案蝦皮帳戶成功之事實。 ②以本案蝦皮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所有人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間,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4日22時2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4日22時4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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