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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福康李辛茹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霆

徐家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0、80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霆、徐家富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宗霆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下載BitoPro軟體,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fwwoio475te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陳宗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㈡徐家富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下載BitoPro軟體,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帳戶○○○○○○○為eqcnkizc650000000il.com),並綁定徐家富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㈢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政德、巫科樺、顏岑伊、陳芊樺、吳昱凱、戴佩津(下稱黃政德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陳宗霆、徐家富幣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嗣經黃政德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政德、巫科樺、吳昱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岑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芊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戴佩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陳宗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徐家富雖於準備中就其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至審理程序時即未再爭執,並就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逐一答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宗霆、徐家富雖就其等曾申辦幣託帳戶,並分別綁定其等所申設之中信、郵局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不爭執,惟均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陳宗霆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詐騙等語。被告徐家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111年4月間左右,我於臉書找到一則貸款金錢的文章,我就點進去,他教我一步一步做就變成這樣了,我當時是要辦貸款,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將渠等所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政德等6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黃政德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政德等6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二人幣託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繳費條碼對應申請人資料、被告陳宗霆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徐家富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佩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芊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9張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政德提出之遭詐欺案照片(內含提供帳號入帳截圖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張、告訴人巫科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顏岑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9張、告訴人吳昱凱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張及手機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告訴人黃政德等6人遭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陳宗霆、徐家富雖均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自己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惟被告徐家富於偵查中稱:「(你用以申辦『幣託』帳戶的『eqcnkizc65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從何而來?)詐騙集團提供給我的」、「(你申辦『幣託』帳號的動機為何?)我遇到網路詐騙,對方要我去辦給他使用,願意給我報酬,但不記得具體約定多少,不過我想想認為是詐騙,最後沒有答應」、「(你有無將『幣託』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在申辦『幣託』帳戶後,對方要我依照他的指示操作」(見111年度偵字第8027號卷第148、149頁);被告陳宗霆則於警詢中稱:「111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對方給我一個網址,要我註冊審核,對方說我信用不良,要我到超商操作機器儲值一共2萬元,對方給我帳號、密碼及註冊電子信箱要我到幣託BitoEX填資料,說是要在幣託BitoEX審核我的貸款,對方說要3天的時間,所以我就使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認證,3天後對方說公司用人工匯款,放款失敗,要我再儲值2萬元,後來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又於偵查中稱:「因為當時我需要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帳號、申辦『幣託』平台帳戶。我並未詢問對方這麼做的原因就照做。對方說等他們跑完3天核貸程序後,就會把貸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見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15、154頁)。依被告二人所述申辦貸款過程,二人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二人與對方接洽過程中,並未填寫任何文件,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二人既要辦理貸款,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依對方指示申辦幣託帳戶後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二人既不尋求銀行等正當管道辦理貸款,顯已預期自己無法以合法管道貸得款項,又如何期待身分不明之人能以合法途徑為其貸得款項?本案被告二人對於身分不明之人所稱貸款而需申辦幣託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之事,未經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亦未洽談貸款利息、還款方式、期限等細節即簽署貸款相關契約,即在對方以貸款需要之藉口下,率爾聽從,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帳戶使用用途,足認被告二人已預見將自己之幣託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身分不明之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幣託帳戶資料無誤。

㈢被告徐家富雖提出自陳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該對話紀錄內容為:對方表示「您要儲值一萬到您帳戶辦理解凍認證才可以修改帳號哦」、「辦理完成解凍,提領15分鐘內撥款入帳,一共是6萬」,被告徐家富回覆「但我就是缺錢 手頭上沒有1萬怎麼辦」,對方再回覆「不是繳費呢,只是辦理解凍認證呢,辦理完成就馬上一起撥款入帳了」、「您想辦法周轉下哦 我這裡也會盡量幫您申請降低認證金 也是希望可以幫您早點撥款入帳呢」等語,既無對方之姓名,亦乏對話的前後文可參照,無法證明與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關,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依據。被告陳宗霆雖提出自陳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10張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17至19頁),但其內容同樣欠缺對方之完整姓名(對方顯示名稱為「Customerservice」、「唐經理(資金需求找我)」),亦乏對話前後文可參照,況觀諸被告陳宗霆所提出之對話全文,從未提及任何被告陳宗霆所述:「對方給我一個網址,要我註冊審核」、「對方說我信用不良,要我到超商操作機器儲值一共2萬元」、「對方給我帳號、密碼及註冊電子信箱要我到幣託BitoEX填資料,說是要在幣託BitoEX審核我的貸款」、「對方說要3天的時間,所以我就使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認證」等內容,無法證明與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關,亦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依據。再查,在詐騙橫行之今日社會,關於個人帳戶資料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就是詐騙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以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陳宗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要向對方借款,對方卻要你提供銀行帳戶、『幣託』平台帳號,你沒有感到奇怪?」被告陳宗霆回答:「我有起疑並詢問對方,但他們堅稱是合法的,我便聽信了」(見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154頁),而被告徐家富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要我去辦給他使用,願意給我報酬,但不記得具體約定多少,不過我想想認為是詐騙,最後沒有答應」已如上所述,且被告陳宗霆自陳學歷國中肄業,現為物流業,被告徐家富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被告二人均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被告二人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均已有懷疑,其在未作任何查證下,即將自己之幣託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其對自己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實可預見。被告二人既可預見,猶將其幣託帳戶交付與網路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對方,則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宗霆前曾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9月18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知悉將個人名下之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會有觸法之可能。其於緩刑屆滿後僅約半年,猶以辨理貸款為由,將個人幣託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對自己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徐家富所辯,亦為事後卸責之詞,同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霆、徐家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提供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黃政德等6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人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宗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件被告陳宗霆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宗霆已有上述之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家富則無相似之幫助詐欺、洗錢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造成被害人黃政德等6人財物損失,更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賴,自有可責;考量被告二人均提供一個幣託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共有6人、被害金額自5千元至2萬元;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衡被告陳宗霆國中肄業,現為物流業,未婚無子嗣,與父親同住,經濟勉持、被告徐家富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嗣,現自己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並未供陳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政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Customer service」與黃政德聯繫,詐稱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匯款才可解除,使黃政德誤信而陷於錯誤。 111年3月22日在台南市歸仁區統一超商仁興門市,以匯款條碼繳費。 5,000元 陳宗霆幣託帳戶   2 巫科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貸款訊息,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其為「易宣 貸款諮詢」,向巫科樺詐稱為確保帳戶為本人使用,需要解凍認證儲值,使巫科樺誤信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超商員林建大門市,以遊款條碼繳費。 15,000元 陳宗霆幣託帳戶   3 顏岑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日,以簡訊通知顏岑伊,詐稱在兆豐銀行有一筆20萬元的周轉資金可分期,再於Line通訊軟體上詐稱為兆豐銀行客服專員,以變更網頁中個人資料、返還保證費用、保繳交保險代購費、付能力返還金、名譽修復費等理由要求顏岑伊匯款,使顏岑伊誤信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4日、5日在彰化縣北斗鎮統一超商斗金門市,以匯款條碼繳費。 10,000元 陳宗霆幣託帳戶     10,000元 徐家富幣託帳戶   4 陳芊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上刊登周轉資金貸款訊息,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其為「張經理」,向陳芊樺詐稱申請資料填寫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付款後才能將帳戶解開,致陳芊樺誤信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新德鴻門市,以匯款條碼繳費。 10,000元 徐家富幣託帳戶   5 吳昱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前某時,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貸款訊息,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其為「急用錢找 ~錒吉」、「Customer service」,向吳昱凱詐稱信用不足需繳交保證金,致吳昱凱誤信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萊爾富超商礁溪育龍門市、111年4月3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商礁溪騰豪門市,以匯款條碼繳費。 20,000元 陳宗霆幣託帳戶   6 戴佩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許,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貸款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吳經理-貸款領航員」向戴佩津詐稱貸款已核准通過,惟因提供錯誤帳號,須依指示儲值始能撥款,致戴佩津誤信而陷於錯誤。 111年3月24、25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以匯款條碼繳費。 20,000元 陳宗霆幣託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