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王心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心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
80、5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18時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法通知於114年2月16日0
時27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203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