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心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1317、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行所載「16時35分」,應更正為「11時3分」。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所載「21時40分」,應更正為「21時47分」。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瑞芳分局」後,應補充「及汐止分局」。
㈣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心怡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符合自首之說明:該部分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到案,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294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見毒偵1339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第1317號
第1339號
被 告 王心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第593
號、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112年5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調查其周姓
男友死亡案,通知其於翌(16)日16時35分許至警局說明,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以同前
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1日21時40分許採驗
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㈢於112年7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之友人家中,
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2
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緝通緝犯時,王
心怡恰在現場且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
將被告前述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1日、112年8月9日、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尿液檢體編號分係:M000000
0、DZ00000000000、N1120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紙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