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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周霙蘭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98-99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出監後會按期履行,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A03、李○樺調解成立,有115 年度審基小調字第441號、第442號調解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103-109頁),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交簡上卷第10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A03、李○樺解成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且其漠視駕駛執照制度,率爾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誠有不該,惟參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技師工作,兩個小孩均未成年,由太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交簡上卷第101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0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A10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應予補充為「A10知其考
    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14時15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A10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並補充理
    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3、李○樺所受傷害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罪名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雖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A03、李○樺2人受傷,而同時觸
    犯2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且其漠視駕駛執照制度,率爾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
    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10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淑娟,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10巷口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安一路210巷巷口時欲向左轉駛入安一路車道。A10由道路外起始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並讓車道上車輛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車道,且應提前顯示左轉燈號暨注意左方及左後方有無直行車輛,A10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左(後)方有無車輛且未顯示燈號即逕行左轉,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李○樺(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安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A03頭部鈍傷、右胸挫傷、雙肩挫傷、雙前臂挫傷、雙膝部挫傷;並導致李○樺胸部挫傷、左手手指擦傷、左上肢擦傷、額頭擦傷及嘴唇擦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A10表示自己為交通事故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二、案經A03、李○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告訴人A03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內容。 (二)被告A10警詢及偵查所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內容。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 (五)監視器畫面擷圖。 (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8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4506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