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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科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載「肇事人」,應更正為「當事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自首減輕:被告林科安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廖怡婷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猶屬可議。惟參之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具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林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明德
    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廖怡婷亦疏未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廖怡婷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
    林科安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上開廖怡婷騎乘之車輛,廖怡婷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髖部挫傷、雙側踝部挫
    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怡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右髖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
    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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