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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謀榮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石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石定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脆雞棒腿便當壹個、亞培安素均衡營養升級配方-綜合壹個、經典排骨便當參個、DARLIE好來全亮白星耀紫光校色牙膏壹個、祕香大雞腿便當壹個、奶油手撕包(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石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所示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不同日期至同一商店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石定於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按,本院認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就其所犯之6罪皆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個人之情狀,除前述之年齡因素外,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可按,核其經醫院檢查後,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日常生活已見不易,本案行為固不足取,但斟酌本件如附件之附表編號6竊得之物已當場經查獲後完成結帳,堪認對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惟其餘5次犯行之竊得贓物仍未歸還或賠償,暨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係對同一零售業營業場所之被害對象,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本院分別就各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竊得之物未經發還,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之附表編號6部分則因告訴人當場察覺後報警,嗣並完成結帳等情,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此部分自毋庸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林石定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石定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月2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緩刑2年。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
    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內,將附表所示店內商
    品放入隨身提袋內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林石定
    因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再度行竊得手後離開前開商店時,
    當場為店員A02發現並要求其結帳,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清查被告涉案次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石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
    品價格標籤影本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50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6部分,已由被告遭查獲
    時當場結清商品費用,故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內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14年7月25日 11時22、23分許 金脆雞棒腿便當 1個 69元   亞培安素均衡營養升級配方-綜合 1個 639元 2 114年8月3日 11時31分許 經典排骨便當 2個 178元 3 114年8月4日 11時25、26分許 DARLIE好來全亮白星耀紫光校色牙膏 1個 115元   祕香大雞腿便當 1個 99元 4 114年8月5日 9時20分許 奶油手撕包(早) 1個 30元 5 114年8月8日 13時12分許 經典排骨便當 1個 89元 6 114年8月11日 10時16分許 亞培安素均衡營養升級配方-綜合 1個 639元 合計    1,85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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