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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10時、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14年7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20巷口拘提,陳星光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物品而自首犯罪,事後並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星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9頁)、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5號,偵卷第41頁)、現場搜索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4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在卷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節,參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98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303頁)。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為警另案拘提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9頁)、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5號,偵卷第4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49頁)等件可佐,已如前述。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只有施用海洛因而已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㈠所列證據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2300ng/mL、16460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是認在卷(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170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113年9月12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3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7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20巷口拘提,並坦承有於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同意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上開查獲及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偵卷第19頁),應認被告此部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98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3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4年7月17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陳星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14年7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陳星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⒉送驗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袋重0.2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980號鑑定書,偵卷第303頁)。   2 注射針筒壹支 ⒈同上1。 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9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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