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之受刑人對於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柏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4年5月4日15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1313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判決日 114年5月14日 114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1313號 114 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確定日 114年6月10日 115年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34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6號